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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纠纷:债券受托管理人权责的新界定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金杜研究院 Author 雷继平 尤杨等



导语



2019年12月24日,最高法院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下称“座谈会”),官方新闻显示,重新定位债券受托管理人的权利和责任是该次会议的重点议题之一,会议形成的规范性文件《会议纪要》正在征求意见中(下称“《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


随后,2019年12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公司信用类债券违约处置有关事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下称“《通知》”),明确指出要“充分发挥受托管理人和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在债券违约处置中的核心作用。”同日,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也正式发布了《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受托管理人业务指引(试行)》(下称“《业务指引》”),专门规定了受托管理人的业务规则。


2019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新修订的《证券法》。其中,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并订立债券受托管理协议。”


受托管理人制度已经成为立法和司法机关以及监管部门关注的重点,如何定位其权责,试分析如下:


一、我国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














此前,确立我国债券受托管理人权利义务的规定主要是证监会2015年1月15日发布的《公司债券发行与管理办法》(“《管理办法》”)、及证券业协会2015年6月5日发布的《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执业行为准则》(“《行为准则》”)。


然而,前述规定的效力层级较低,内容较为笼统模糊,且其规范的对象名义上限于证监会监管体系下的公司债券,对于发改委体系下的企业债券,以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体系下的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仅具有参考意义。这使得受托管理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执行标准不一。


《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旨在从司法层面明确债券纠纷的裁判规则,统一裁判尺度。其中,《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在受托管理人的职责内涵方面作出了多处细化与完善。


二、受托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019年12月28日颁布的《证券法》首次在法律层面对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作出了明确规定,其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券发行人未能按期兑付债券本息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接受全部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清算程序。”


《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也对受托管理人根据约定或债券持有人会议授权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协议约定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决议,承认债券受托管理人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推选的代表人的法律地位,充分保障受托管理人、诉讼代表人履行统一行使诉权的职能。”


即,发生债券(预期)违约后,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包括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发行人重整或破产清算。


1. 关于受托管理人诉权的形式要求


(1)仅有法律规定,不代表受托管理人当然享有诉权


传统理论认为民事主体之间不能通过合同安排使得非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成为诉讼原、被告。司法实践对此存在不同观点,某中级人民法院的公开判例认可或默许受托管理人以自己名义代持有人起诉[1],也有某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不认可受托管理人诉讼主体资格的判例[2]


新修订的《证券法》以及《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为债券受托管理人取得诉权提供了法律基础。相关规定的实质意义在于:法律允许债券持有人通过事先约定或授权赋予受托管理人代为诉讼的权利。反之,如果没有事先约定或事后授权,受托管理人不能当然享有诉权。


(2)通过约定,受托管理人可依据三类文件取得诉权


《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5条明确规定:“债券发行人不能如约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出现债券募集文件约定的违约事件时,受托管理人根据债券募集文件、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授权,为全部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发行人重整、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据此,受托管理人取得诉权的依据主要包括三类:一是,发行文件授权,即债券募集文件;二是,协议授权,即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三是,会议决议授权,即在债券持有期间,债券持有人通过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形成的授权。


此外,根据《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17条规定:“如作出可能减损、让渡债券持有人利益的行为,在案件审理中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在破产程序中就发行人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进行表决时,如未获得债券持有人会议特别授权,应当事先征求各债券持有人的意见或由各债券持有人自行决定。”即,如果受托管理人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的,还应当取得债券持有人的特别授权。


2. 受托管理人诉权并非源自信托关系


受托管理人代持担保物权、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司法程序、债务重组,代为享有收益、扣划共益费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等职责内容与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的职责内容较为相像。特别是在行使诉讼权利时,仅成立一般的委托代理关系不能支撑受托管理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这与信托关系下的诉讼安排完全一致。此外,在履行相关职责时,受托管理人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标准也通常较高,具备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的特征。


因此,有观点认为受托管理人与债券持有人之间应当成立信托法律关系,并适用信托法的相关规定。这一观点在美国《1939年信托契约法》中也有所体现,即,将债券持有人和受托管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信托关系。受托管理人作为信托关系的受托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且无需债券持有人的授权。


我们倾向于认为,虽然此后不排除通过制度建构或法律适用的方式,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中引入信托制度。但是由于我国信托法理论与英美法存在一定区别,不承认双重所有制,因此,受托管理人制度和信托制度之间仍然存在不兼容的障碍。具体而言:


一是,与信托关系相比,授权制度相对更为灵活和分散。债券持有人可以将其自身具备的部分诉讼权利授予受托管理人。授权后,债券持有人仍然实质享有持有人的主体身份以及相关权利,包括对债券进行一定处分行为。而在信托关系中,如果债券持有人设立财产权信托,将债券作为信托财产交付,那么受托人将直接代表信托计划持有债券,并成为债券持有人。这与目前受托管理人制度中的规定存在冲突。


二是,我国债券受托管理人的权利基础仍然是授权,授权阶段既可能发生在债券发行之初,也可能发生在债券预期违约或违约之后。对于后者,债券持有人对债券受托管理人的授权带有较强的追债或诉讼目的。而根据《信托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的信托无效。


3. 受托管理人系债券持有人的诉讼担当人


目前受托管理人取得诉权的法律基础更近似于诉讼担当,诉讼担当是对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的突破。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认为,诉权主体必须拥有实体法权源,实体权益主体和诉权权益主体是统一的,两者不能分离,而诉讼担当则将两者分开。诉讼担当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诉讼,由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以当事人的资格,就涉诉讼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行使诉讼实施权,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最常见的诉讼担当人包括遗嘱执行人和破产管理人。

诉讼担当既包括法定诉讼担当,也包括任意诉讼担当。与法定诉讼担当相对应,任意诉讼担当是指:权利主体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将诉讼实施权赋予他人。这一安排与目前《证券法》及《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等有关受托管理人取得诉权的安排是完全一致的,即,法律赋予空间,而受托管理人的真正权利来源是事先约定或事后授权。


在任意诉讼担当的体系下,如果债券持有人已经将诉权赋予受托管理人实施,那么其自身诉权就会受到限制。在《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中体现为:


《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6条规定:“在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授权受托管理人或推选代表人代表部分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申请发行人重整或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其他债券持有人另行单独或共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债券持有人会议以受托管理人怠于行使职责为由做出自行主张权利的有效决议后,债券持有人根据决议单独、共同或者代表其他债券持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发行人重整或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据此,如果全体债券持有人已经将诉讼实施权授予受托管理人的,债券持有人不能再自行提起诉讼。除非受托管理人怠于行使职责,债券持有人会议重新作出有效决议,撤销原有授权后,债券持有人才能根据新的决议行使诉讼权利。这一方面与任意诉讼担当制度相匹配,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债券违约纠纷中“以代表人集中起诉为原则,以债券持有人个别起诉为补充”的司法审判趋势。


三、受托管理人的其他受托管理权














受托管理人除了代表持有人申请财产保全、提起诉讼或仲裁、申请发行人重整、破产清算,受托管理人还享有以下受托管理权。


1. 管理及处置担保物


由于债券持有人人数众多,在债券持续流通、持有人不断变换的情况下,为方便转让债券、统一管理以及行使抵押权,《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七)项与《行为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受托管理人有权取得相应的担保权利证明并在担保期间保管担保财产。


《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更进一步对如何操作进行细化规定。主要体现在:一方面,明确指出“支持受托管理人开展代债券持有人行使担保物权、统一受领案件执行款等工作。”另一方面,对受托管理人如何行使担保物权及相关执行程序作出了细化规定:《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18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为公司债券持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意见函>的答复》精神,为债券设定的担保物权可登记在受托管理人名下,受托管理人请求对为担保当期发行的全部债券兑付而登记在其名下的担保物权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应在判决主文中明确由此所得权益归属于债券持有人。”


《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仍未明确的是:在受托管理人诉讼与个别债券持有人诉讼共存的情况下,相关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如何操作?当债券持有人单独起诉时,是否有权主张登记在受托管理人名下的担保物权?


2. 代表持有人参与债务重组


《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明确提出了坚持纠纷多元化解原则,核心内容之一就是要“保障受托管理人和其他债券代表人能够履行参与诉讼、债务重组、破产重整、和解、清算等债券持有人会议赋予的职责。”


受托管理人代表持有人参与债务重组的受托管理权在《管理办法》第五十条及《行为指引》第二十一条均有原则性规定。监管机构最近颁布的新规也对受托管理人在债务重组中的职责作出了相应规定。《业务指引》第十三条规定,“受托管理人可以接受全部或部分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的委托,代表持有人参与债务重组,督促发行人、主承销商及相关机构开展债务重组工作,保护持有人合法权益。”


人民银行牵头颁布的《通知》也提出,“在继续发挥违约债券交易机制作用的基础上,要进一步丰富市场化债券违约处置方式,包括允许发行人在基于平等、自愿原则的前提下,通过债券置换、展期等方式协商进行债务重组。”


长期以来,就如何履行参与债务重组的受托管理权缺少具体的程序性规范,债券受托人在债务重组中的职责仅是监测、持续关注等消极职责。在重大事项决定权由债券持有人保留的情况下,受托管理人的权限仍然更具有程序代表性,而缺乏实质独立性,职责构造也相对消极。


3. 代为享有收益,扣划共益费用


《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对于受托管理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所取得的利益归属、以及受托管理人为履行职责而支付费用承担等问题,《管理办法》与《行为准则》均无较为细化的规定。


《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19条规定,“受托管理人所获利益归属于债券持有人。”《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20条规定,受托管理人在诉讼中垫付的律师费等共益费用可以从执行程序、破产程序中受领的款项中直接扣除,将其余款项按比例支付给债券持有人。前述规定与最高法院在《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前的司法观点相吻合。在(2019)最高法民辖终132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定受托管理人“仅是代表各位债券持有人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该诉讼的法律后果、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仍由各位债券持有人自行承担。”


值得注意的是,《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20条仅规定了共益费用由全体持有人分担,但并未明确共益费用的支付方式是由全体持有人缴纳,还是由受托管理人先行垫付。我们建议债券市场主体在制作募集说明书、受托管理协议等相关文件时,应当就实现债权或担保权利所发生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用等)的支付流程予以明确,避免因此发生不必要的争议,影响诉讼程序推进。


4. 代表持有人参与破产程序


除代表债券持有人申请发行人重整、破产清算外,受托管理人还有权作为债权人代表成为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对此,《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行为准则》第二十一条、《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都做出了相关规定,即:在发行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后,人民法院在确定债权人委员会的成员时,还应当将持有人会议授权的受托管理人作为债权人代表人选。


在当前债券纠纷频发的形势下,为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和安全,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被赋予了新的使命,形成了更为细密复杂的制度规则,应用中的问题尚需在司法中进一步检验、完善和发展,我们将持续关注,并期待与业界交流、共享、共迎新的挑战。



[1] (2018)京01民初33号;(2019)京01民初13号。

[2] (2019)沪民初27号。



联系我们,微信:131210686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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